案情简介:B公司长期从A公司处进购烟花爆竹,至2020年5月15日B公司仍拖欠A公司2213219元货款未能清偿,故A公司将B公司诉至法院。该案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出具民事调解书,确定B公司定于2020年7月25日前向A公司偿清全部货款2213219元。但该调解书作出后,B公司仍未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向A公司履行付款义务。2021年6月份A公司得知,一名烟花爆竹零售商孙某拖欠B公司货款31037元,该笔货款至2019年8月20日已届清偿期,但孙某至今未予清偿,有孙某本人出具的欠条为证。2021年8月,A公司将孙某作为被告、将B公司作为第三人起诉至法院,请求孙某代B公司向A公司偿还31037元。A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请求代位行使B公司对孙某的到期债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二、案例分析:
A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条件已经成就,符合法律规定。
第一、债权人A公司与债务人B公司之间具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B公司拖欠A公司货款2213219元,A公司对B公司享有的该笔债权,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该笔债权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即民事调解书加以确认,是确定的债权,不具有争议性。
第二、债权人A公司与债务人B公司之间的债权及债务人B公司与次债务人孙某之间的债权均到清偿期。根据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B公司须于2020年7月25日前向A公司清偿2213219元货款;根据孙某向B公司出具的欠条,孙某须于2019年8月20日前向B公司清偿货款31037元。至2021年8月即A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时,以上两笔债权均到清偿期。
第三、债务人B公司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孙某的到期债权,该行为已对债权人A公司造成损害。B公司既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向A公司履行其对A公司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具有偿债能力的孙某主张其对孙某享有的到期债权,B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给A公司造成损害,致使A公司对B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
第四、债务人B公司对次债务人孙某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B公司自身的债权。A公司提出代位权诉讼的债权是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金钱债权,而非专属于债务人B公司自身的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
三、法院裁判:
本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孙某拖欠第三人B公司货款31037元,有孙某出具的收货清单、销售清单及欠条予以证明。因第三人B公司怠于向被告孙某行使该到期债权,致使原告A公司对第三人B公司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现原告A公司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被告孙某代第三人向原告A公司偿还欠款31037元,应予以支持。
四、律师建议: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并危及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尽管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法律赋予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权利,这也是债权人保全债务人的财产,实现自身债权的另一种途径。作为债权人不仅可以针对债务人本身的财产进行保全和执行,也可以关注债务人的债务人即次债务人,及时搜集证据以证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有到期的合法债权,从而向次债务人提出代位权诉讼,实现自身债权。
( 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云峰 唐亚丽 整理 )